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蒲盛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蒲盛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2時11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和中正路口周邊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接獲電話報案有紅線違規停車情形,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稽查發現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遂依上揭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之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有前開違規事實,遂於100年9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該車停車時並未劃線,亦不曾被警開罰,且該處劃線前並未公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368-EF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6月18日12時11分許,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中正路積穗加油站旁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該路段繪製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是以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確屬違規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0年7月4日、100年8月4日分別以新北警中二交申字第100002312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彩色採證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另有舉發本案之員警 陳亦新 製作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請理由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考,實已甚為明確。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車停車時並未劃線,亦不曾被警開罰,且該處劃線前並未公告云云。惟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1日北交工字第1000812239號函說明「有關本市中和區公所轉貴分局函查本市○○區○○路2段積穗加油站出口處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繪設時間一案,查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於100年6月16日繪設,...。」暨所附完工照片,於照片中未見異議人之上述營業用車停於該處之跡象;及100年6月18日當日之採證暨現場照片,可見異議人當日停車地點之道路路面已繪設有紅色實線,而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段並無內外左右之分,是以該處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訛,異議人空言辯稱:伊停車時沒有劃設紅線云云,顯非事實。故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368-EF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