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曉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曉苓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曉苓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邱曉苓所為第一次竊盜行為與 蔡枝樹 之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竊盜犯罪,係破壞舊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本案第二次竊盜行為之威士忌洋酒一瓶,係「全家便利超商」貨架上之物品,雖在貨架上,然仍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邱曉苓以竊盜之意思拿取並藏置在外套口袋下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在離店之際,旋為店內員工 楊昱紘 發覺而止於未遂,故聲請書認此部分犯行為未遂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邱曉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479號被告邱曉苓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10之3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曉苓與蔡枝樹(另行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楊昱紘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由蔡枝樹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之1瓶高粱酒,邱曉苓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蔡枝樹放置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邱曉苓另於同日15時9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1瓶威士忌洋酒,得手後放置在外套口袋內,惟於離店之際,遭楊昱紘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曉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蔡枝樹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昱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6張;
(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本署99年6月21日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竊盜、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蔡枝樹間就上揭竊盜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謝伊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易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