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立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 板監 裁字第裁41-AEW82869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97年4月6日北巿警交字第AEW8286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作成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後,即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立夫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段○○○巷○○弄19之
2號(此址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載明為其住所無訛)送達,郵務機關於97年12月25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中山路郵局招領,並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憑。再參酌郵務士每日處理應送達之郵件甚多,對前揭寄存送達之程序自熟知甚稔,且其與收件人或送件人多不相識,當無疏漏或故意不黏貼或留置寄送送達通知書之可能,從而,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前揭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即已於97年12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準此,異議人倘對於該裁決處分不服,即應於接到本件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8年1月14日(星期三)前聲明異議,但其卻遲至100年9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再轉送本院審理,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為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決書文號│├──┼──────┼──────┼────────┼───────┤│1│97年4月6日│臺北巿辛亥路│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板監裁字第裁41│││下午2時45分│與芳蘭路口│行駛道路時使用手│-AEW828691號│││許││持式行動電話撥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