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翁永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98年度偵字第7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9年3月8日(聲請書誤載「99年2月8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8年7月23日更犯偽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3月6日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3月8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之98年7月23日犯偽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受刑人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被告經該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
2年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內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係刑法之偽證罪,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後所犯偽證罪,遽行推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詐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另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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