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e
上訴人 黃振文
黃振順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甲○○
戊○○
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之審理有意忽略事實,將錯就錯,完全依「地籍圖重測」判決,掩蓋明確之事實,聽任上訴人之權益嚴重受損。
(二)本件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前後,面積減少達0.0三二六公頃為千真萬確之事實,導致地籍界址更動,地籍圖變化,應探究其原因、過程,依據及適法否?
(三)查政府辦理農地重劃,須經地籍調查、土地測量(含現況測量、地籍測量),土地分配、重劃後土地測量、點交界址,為法所明定之程序與必要之工作。本件系爭土地,若重劃前即越界佔用鄰地,何以辦理農地重劃時,土地調查測量及測量點交土地時未發覺,而於二十年後之地籍圖重測始發現,此等怪異現象除因農地重劃承辦人造成錯誤外,完全無任何理由可解釋。實係農地重劃承辦人員欺暪上訴人稱:「建地界址沒有更動,使用範圍亦不變,面積多出來部份提供為道路用地,供公共通行使用」,上訴人基於公眾利益及誠懇信任政府官員言行,竟受惡意欺詐,不當更動地籍界址。
(四)本件原審判決依據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處分程序及過程本無爭議,惟據以重測之地籍圖原非正確,致肇致紛爭,應深入探究其原因。乃原審判決推定目前之地籍圖界址為正確,完全以重劃後之地籍圖為依據,顯係「將錯就錯」,對重劃前後地籍面積、界址、使用現況之差異情形等事實,不加探究、調查。蓋錯誤之地籍圖,經合法之地籍圖重測行政處分程序仍為錯誤之界址,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五、一七三、一七四之二、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一八0、三三之一地號部分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原審以上訴人等未能舉証說明地籍圖所示土地界址有任何錯誤情事,難信為真實,並認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為現今地籍圖所示者為真實,因此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判決上訴人等敗訴在案。
(六)惟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所明示。亦即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應探究其本源,不得率以地籍圖為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四二號及同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法院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理由係以「...且上訴人而向法院起撤銷之訴,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撤銷之訴,法無明文,亦不能准許」,是上開二則判決,亦未就兩造間之經界問題為體之裁判,無確定兩造間相鄰界址之效力。
(七)本件倘專依現今地籍圖為裁判之依據,則鄰近一八二地號西側土地,均將發生位移情事,亦即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使用範圍,均與現今地圖所示界址不符合,勢必造成相鄰地主之訟爭連連。此外,正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所示,地籍圖重測目的在於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管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也就是說地籍圖重測是手段而非目的,若法院偏重地籍圖而忽略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無非倒果而因,衍生更多紛爭,失去地籍圖重測之本意。
(八)兩造之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依上訴人等之主張方屬正確,原審以上訴人等主張之界址(即圍牆位置),該圍牆係上訴人所築且未經測量,難信為真實等語。惟查:1系爭重測前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庄小段八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甲○○於民國四十六年買受,兩造向來以圍牆為界址確立管理使用範圍,有陳情書及前揭八十三、四年間確認經界訴訟之起訴狀可資為證。2該圍牆係配合建物所在而設,且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界址,皆有舊建物可互相佐証,而依現今地籍圖施測結果確是要將舊建物一棟棟拆除,由此亦可判斷到底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較符合土地使用權人之所有權範圍?抑或現今地籍圖所示界址較符合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九)地籍圖固然可以作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參考,然而數十年來皆未變動其使用範圍之情形下(其間所有權人曾因買賣、分割而移轉變更),以原有使用範圍判斷所有權範圍,當更符合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意旨。更何況,有糾紛之土地並不只兩造間之界址爭議,兩造爭論之界址之西,尚有多筆土地經界有待釐清,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位置,則各筆土地皆依使用範圍確定所有權,可避免拆屋還地之爭議;若純依現今地籍圖測量結果,確定該地區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則拆屋還地訴勢必一起接一起,距離確定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目的,反而愈行愈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土地權狀與其使用的範圍並不相符,實際上使用的面積多了一百多坪,並已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其使用之現狀乃上訴人未經公家機關測量而自行建造者,事實上地政機關已發放補償費,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重測時,即已發現圖、地不相符,當時系爭土地西邊並未指界東邊則有指界。上訴人所有土地實際上並未減少。而於農地重劃時,上訴人已領取補償費。當時圍牆並未找地政機關測量,上訴人即自行圈圍起來。本件因系爭土地之西側,發生部分所有權人僅有土地權狀而無土地,地政機關乃另外劃定一塊地給予,致全部土地發生東移現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農地重劃清冊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案卷,並向雲斗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函查。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五、一七三、一七四之二、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甲○○二人共有,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丙○○、己○○、乙○○四人共有,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其中占用戊○○等二人所有新光段三五、一七三、一七四之二、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一八○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C、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符號C1、面積三二‧二七平方公尺、符號D、面積一二‧三三平方公尺、符號D1、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符號E、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平房、涼棚、廁所等建物,並占用符號B、面積三三‧三三平方公尺、符號B2、面積二九‧二八平方公尺、符號B3、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符號F、面積九四‧三三平方公尺、符號F1、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符號
G、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等空地;另占用丁○○○等四人所有新光段三三之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一八‧五六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圍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否認有何無權占用情事,並以:地政機關測量所憑之系爭重測後地籍圖錯誤,不符兩造實際使用現狀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五、一七三、一七四之二、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甲○○二人共有,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丙○○、己○○、乙○○四人共有,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其中占用戊○○等二人所有新光段三五、一七三、一七四之二、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一八○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C、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符號C1、面積三二‧二七平方公尺、符號D、面積一二‧三三平方公尺、符號D1、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符號E、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平房、涼棚、廁所等建物,並占用符號B、面積三三‧三三平方公尺、符號B
2、面積二九‧二八平方公尺、符號B3、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符號F、面積九四‧三三平方公尺、符號F1、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符號G、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等空地;另占用丁○○○等四人所有新光段三三之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一八‧五六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圍牆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五頁可按,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三頁至四七頁),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前後,面積減少,地籍圖之界址因之而有更動,系爭地籍圖顯有錯誤,上訴人使用之現狀自四十六年起即以現場之圍牆為界,原審依重測後地籍圖而為測量,顯有不當云云;惟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辦理農地重劃區域內之土地,因須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而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結果,重劃前後之土地面積勢難相同,甚而土地位置亦可能不同,此為當然之事。本件系爭重測後新光段
三五、一七三、一七四、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之二、一八0、三三之一等筆地號土地,連同上訴人共有之三四、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等筆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新庄段新庄小段八八之六、八八之五、八八、八八之四、八七之二、八七之三、八七之四、八七地號土地,前於六十年間均參加農地重劃工程而確定乙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三二頁)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一雲南地三字第一六0二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前後地籍圖附於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可按。參以上訴人黃振文等於系爭農地重劃時,因土地短少,而領受補償費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一紙附卷(本院卷第四一頁)可參,乃上訴人猶執前詞,僅以其土地於重劃前後面積有短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遽認已確定之農地重劃工程有弊端,兩造之土地界址非如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云云,尚屬率斷,委不足採。
四、再查:前開各筆農地重劃後,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因上訴人等不服地籍調查補正表結果,經雲林縣政府調處後,復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訴訟,再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而由地政機關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而確定乙節,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雲南地三字第五三四九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地籍圖本、地籍調查補正表、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證物外放)。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其僅以現在占有之現況係自農地重劃前之四十六年間,兩造即以圍牆為界址為由,逕認重測後之結果有誤云云,殊嫌率斷。即本院定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鑑定時,上訴人亦拒不預納鑑定費用,致當日勘測期日被迫取消,凡此,具見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憑認定重測後之地籍圖有何錯誤情事,其空言抗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戊○○等二人所有新光段三
五、一七三、一七四之二、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一八○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C、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符號C1、面積三二‧二七平方公尺、符號D、面積一二‧三三平方公尺、符號D1、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符號E、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平房、涼棚、廁所等建物,並占用符號B、面積三三‧三三平方公尺、符號B2、面積二九‧二八平方公尺、符號B3、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符號F、面積九四‧三三平方公尺、符號F1、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符號G、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等空地;另占用丁○○○等四人所有新光段三三之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一八‧五六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圍牆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人分別本於各自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系爭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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