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因疏於注意致其租用房屋失火燃燒,並延燒原告坐落臺南市○○路○段○○○巷○號之五所經營聚利模具企業社,造成廠房付之一炬,而該廠房係以每月二萬二千元向 周國輝 承租,因被告之過失致不能使用,而另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向 吳麗明 承租臺南市○○街○○○巷三一一之五號房屋,每月增加負擔一萬五千元,一年共十八萬元。又原告廠房機具及辦公用品因須重新購置,合計支出二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一元,總計為二百五十六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稱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