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八九號孝股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吊銷駕駛執照;復經鈞院駁回抗告確定。但查再審聲請人本件交通事故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有罪判決,改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確定。是原抗告裁定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有罪判決,而認再審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 鄭嘉雄 死亡,而有過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顯失依據。又再審聲請人就本件車禍案件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原確定裁定遽予推斷再審聲請人有過失,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顯有未當。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吊銷駕駛執照;復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另再審聲請人本件交通事故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判決書附卷足憑。但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規定,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是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自無法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司法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縱令再審聲請人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亦難以此即認「發現新証據」,而據為再審之依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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