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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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上訴人 吳羽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1
3、1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00、10632、11076、11824、13261、15693、16207、187
05、23946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51號、110年度偵字第36、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羽立有如其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與 施政宏 及 王怡傑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各1次,及同上附表編號2至23所載與施政宏及王怡傑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22次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次之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前揭23罪之宣告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述其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原因及其改判量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有本件被訴一般洗錢之犯行,伊所為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於量刑時對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一般洗錢等罪,均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⑵、原判決就伊本件所犯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共23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說明其何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之理由,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裁量之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既較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為高,因此就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而言,並無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決定其處斷刑),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被訴一般洗錢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14行)。核其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之量刑所為裁量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就其前揭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之量刑,有未將其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輕罪符合減刑之事由一併加以審酌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要屬誤會,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就上訴人所犯23罪所處如其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徒刑,審酌其所犯各罪之不法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相同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以及其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朱瑞娟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