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3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洪欣
洪春義
巴秀英
一、債務人巴秀英、洪欣、洪春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巴秀英、洪欣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洪欣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4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洪春義、巴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7,093元整,復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巴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8,59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欣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洪春義、巴秀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931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7093元巴秀英、洪欣、洪春義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週年利率1.15%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0日止週年利率1.275%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75%002新臺幣58599元巴秀英、洪欣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週年利率1.15%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0日止週年利率1.275%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7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7093元巴秀英、洪欣、洪春義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58599元巴秀英、洪欣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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