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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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告 張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萬2,87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約定利息第1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第4至60個月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3.42機動調整計算(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4月14日為週年百分之0.8加週年百分之3.42,即週年百分之4.22;111年4月15日為週年百分之1.08加週年百分之3.42,即週年百分之4.5),按月攤還本息,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25-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