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上訴人 葉龍河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龍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已成年之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施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主要僅泛稱:伊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均如伊於警詢時所為之詳細陳述等語,從A女上揭含糊籠統之偵訊陳述內容以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之除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乃原判決猶憑採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殊有違誤。⑵、A女雖指稱: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上訴人擔任保全員之大樓管理室,談及伊近來因遭遇離婚及家庭波折所產生之負面情緒問題,誤信上訴人告稱欲予伊擁抱安慰之誆言,而跟隨上訴人進入該大樓男廁內,詎料卻遭上訴人性侵害云云。然伊並未對A女性侵害,且依該大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女於上述日期下午約1時48分許即離開該大樓,足見A女指訴遭伊性侵害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且A女智慮無缺,與伊僅係普通朋友之交誼,如何會發生如其上揭所述為讓伊擁抱而跟隨伊進入男廁之違常情事。況A女於本件案發後之當日,猶前往臺南市文化中心觀看劇團表演,全無甫遭伊性侵害之樣態,可徵A女所為遭伊性侵害之指訴,顯不足以採信。再者,伊之所以事後迭次傳送道歉訊息予A女,係就伊於A女所指訴之案發當天,在伊工作大樓之男廁內不慎碰觸A女身體之疏失致歉,與A女所指訴之性侵害情事無涉。本件相關事發經過,伊已在原審詳細陳述並提供伊自行在該男廁模擬演示之照片佐實,原審倘認仍有疑義,即應履勘現場以釐析伊所辯非虛,竟未為現場之履勘,徒依推測之詞,遽認伊上述辯解不實而不予採信,洵有可議。此外,伊並未與A女協商本件糾紛之民事賠償事宜,但A女卻不實指稱伊拒不履行和解條件云云,自不能排除A女有出於不正之謀財動機而構陷伊入罪之可能性,而有調查究明A女資力狀況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開疑點同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⑴、原判決就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係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證據,而可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一節,已於理由內詳述略以:檢察官依法命證人具結就其親身經驗而為陳述,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原則上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除非被告就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予以釋明,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因認A女偵訊時所為之具結陳述,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揆其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顯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縱令原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用不具有證據能力之A女偵訊陳述作為證據之瑕疵,然揆以原判決兼係採用A女於第一審作證時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故即使摒除此項A女偵訊陳述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依憑A女在第一審作證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是否採用A女之偵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略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稍早,或同日下午3時許前之午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男廁內,將伊壓制在牆壁上,並強行對伊為親吻、摸胸、拉伊手撫摸其生殖器,以及解開伊褲子鈕扣後,蹲下對伊下體吸氣等猥褻行為等語,核與上訴人在偵、審中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到A女身體之事實大致相符。而上訴人及A女均一致陳稱其等之間素無怨隙,且於案發前互動良好,難認A女有刻意捏造事實以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參以經第一審勘驗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訊內容之結果,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25)日、同年7月27日,以及在知悉本案承辦警員 蘇見發 來電告稱有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之同年8月1日,迭以LINE傳送「失禮了(附下跪磕頭-對不起之圖貼)」、「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無心的,請原諒我,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及「無心的,請惜緣、惜福」等道歉訊息予A女,而A女則僅於同年月27日回應傳送:「我思考過了,我不會接受你道歉,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擔,更何況我那麼相信你,以為真的只是個擁抱,結果卻是性騷擾(按法律評價應為強制猥褻),誰被做了這事還能原諒對方繼續跟對方作朋友的?!我是嚇到反應慢,但沒有蠢到能當作什麼事都沒發生。想到週六那天你有透露出一些東西,我真的覺得只是聊天沒當回事,就把自己陷入危險之中了。是你一直跟我強調要保護自己,卻是你親自做下這件事,讓我知道人真的是不能信任的,朋友是不可能繼續的,見面就當作不認識吧!我真的沒辦法,我對你有恐懼感了」等文字訊息予上訴人,且對於上訴人在同年8月1日透過LINE數度撥來之語音電話,以及傳送「兩個寶貝的姑姑(按指A女)方便講話嗎?」暨「有人在嗎?」等訊息均不予置理,認為上訴人就A女所指訴之本件性侵害情事,有於訴訟外對A女致歉並請求宥恕之舉措,復佐以卷內其他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足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訴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等旨。另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略以:A女先後指述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與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且與卷附上訴人與A女間於案發後互傳之訊息內容吻合,而A女對於本件案發之確切時點未能為清晰之憶述,應係礙於時隔久遠之現實因素所致,尚非不合情理。況A女所指證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在上訴人所任職大樓之男廁內對其性侵害等情,即係上訴人坦認其不慎碰觸A女身體之時空環境,別無其他恐相混淆之事件,則A女指稱於案發當天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點,雖有該日下午1時48分許稍早,與該日下午3時許前之午後某時之差異,惟此尚不足以否定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自不能據以否定A女指證之憑信性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最末行至第18頁第19行)。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依據卷證資料論述說明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補強等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次,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履勘案發現場或調查A女資力狀況,甚且於111年3月29日原審審判期日均陳明本件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68頁),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洵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朱瑞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