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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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40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俊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壹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575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此項履行期間,乃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係就原告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之同時,對判決所命之給付附加一定履行期間之限制。此項定履行期間,其性質與判決所命之給付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單獨存在,故原告雖僅就定履行期間之部分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原告係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二)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64萬1580元【計算式:2000元/㎡×(115.52+205.27㎡)=64158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