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抗告人 王月品 代理人 陳明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月品被訴與 葉炳材 等人共同招募 黃文輝 等不特定多數人參加「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並收受黃文輝等會員所繳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億6,237萬7,900元,而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下稱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論抗告人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犯罪所得6億4,437萬6,300元與葉炳材等人連帶沒收暨追徵,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維持原審法院上開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原審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關於沒收暨追徵部分,則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最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諭知如其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扣案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00汽車拍賣所餘價金33萬8,000元與孳息、如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款項與孳息,以及抗告人所領取之獎金共計220萬7,24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審法院關於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
二、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再審意旨略以:⑴、伊原係應另案被告 蔡佩珊 之招募,單純以投資人身分加入「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主觀上並無與蔡佩珊或葉炳材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復未與葉炳材等人共謀或分擔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實行行為,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究明伊在該互助聯誼會內所負責之事務或工作事項為何,僅以 伊嗣 晉升為該互助聯誼會之總監,並參與該互助聯誼會所收受資金運用之決策,遽認伊有與葉炳材等人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不當。另就量刑而言,相較於蔡佩珊另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原確定判決對伊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重刑,實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法院在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趙秀娥 等被訴以「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名義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犯行之案件中,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傳喚伊陳述意見,有如伊所提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三、四所示之上開另案判決書、傳票及犯罪被害人訴訟權益告知書可稽,適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參與本件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而為吸收黃文輝等不特多數人資金之加害人一節,洵屬錯誤。⑵、原確定判決依憑如其附件05之二「查扣帳戶之明細」編號84至88所示,伊所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台新商銀五甲分行)、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臺銀五甲分行)、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下稱鳳山五甲郵局)、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前鎮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陽信商銀五甲分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雖認定伊參與本件被訴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高達17億6,237萬7,900元。然原審法院關於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經調查伊所開設之上揭陽信商銀五甲分行等帳戶交易紀錄之結果,認定其中除有伊參加「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所領取之獎金外,尚包括伊合法從事不動產買賣或私人借貸之款項,而不全然係存放「真善美互助聯誼會」資金之共管帳戶等情,因而對伊所諭知沒收暨追徵之前揭扣案與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卻遠遠不及上述犯罪總所得合計之17億6,237萬7,900元,有如伊所提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五至十所示,伊與案外人 林逸家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人 高王英妹楊佩娟 所分別匯入7萬元及10萬元以清償借款之匯款單,以及臺銀五甲分行、鳳山五甲郵局暨陽信商銀前鎮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可稽,足見伊縱有參與本件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但犯罪所得顯未達1億元以上,而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論處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上述如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三至十所示之證據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若經調查審酌,足認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⑴、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合計達17億6,237萬7,900元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與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抗告人辯稱:伊係單純加入「真善美互助聯誼會」而繳付會款之被害人,並未參與該互助聯誼會所收受資金運用之決策云云,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俱有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而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否認犯行及爭執量刑過重等主張,前即迭執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及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聲請再審案件加以審理,認為其聲請再審意旨,除其中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誤且量刑不當,並非再審制度得予救濟之範疇外,其餘主張事實認定錯誤所附具之相關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原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其為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之判決,乃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均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上述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案件審理,認為抗告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而分別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復以相同之事由與證據資料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執其曾遭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⑵、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本件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規模達1億元以上,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
銀行法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障存款人權益,設有(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禁止行為人未依該法組織登記而從事經營須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並非不得以存款或投資被害人之身分,主張其本金及利息償還請求權,故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人所投入而被吸收之存款或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列入其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數額,合併計算其等犯罪之規模。而本件抗告人除自身參加「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外,且與葉炳材等人共同招募黃文輝等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其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依上揭說明,合計為17億6,237萬7,900元等旨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6行至第20頁第18行)。對照原審法院關於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則於其理由內詳述略以:銀行法上揭關於「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或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對於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而言,係指犯罪規模及嚴重性之加重處罰條件;而對於該法第136條之1而言,則係指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所取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範圍,二者所處體系脈絡與定位不同,其涵意亦屬有別等旨(見該確定判決理由欄項次:貳之四)。據此足見抗告人雖兼具「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存款或投資被害人身分,惟仍無礙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有參與本件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而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之犯罪事實,且與原審法院關於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所認定並宣告應予沒收暨追徵之範圍暨數額部分,並不生齟齬。是依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存舊有之證據資料,以及本件抗告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三至十所示之新事證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尚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而認為其應受無罪或較輕罪名諭知蓋然性之合理相信,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經原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抗告人並未到庭,而由其原審代理人代為陳述如其聲請再審意旨之意見,檢察官則陳明本件並不符合得裁定准許開始再審規定之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不外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事證,暨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關於所執曾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部分,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規定,其餘部分所提出之新事證,則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改諭知其無罪或論以較輕罪名判決之合理相信,乃裁定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程序及實體要件而應駁回其聲請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暨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朱瑞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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