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GHUNGJE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玖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民國103年7月7日查獲大麻種子29顆,經偵察後認被告姓名年籍均不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惟扣案之大麻種子29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得之種子29顆(原扣案大麻種子39顆,惟其中有10顆種子因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經送鑑驗結果,均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他卷第3頁)存卷可參,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惟因持有大麻種子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大麻種子要屬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至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惟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則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因此,大麻種子不等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誤引用此條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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