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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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
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兩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285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上開兩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5號裁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原「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訴字第4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訴字第5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訴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訴字第5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
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⑤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原「嗣於102年7月4日17時20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查獲」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於102年7月4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友人住處查獲」。
二、訊據被告林玉玲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其僅係於102年7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友人 許博智 住處與他聊天,沒有與他共同施用毒品云云。惟查,其於102年7月4日18時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加封捺印,其對採集尿液過程均無意見等情,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7頁、第25頁),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22ng/ml,有該公司102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稽(見偵查卷第40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該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無訛,顯見被告於
102年7月4日18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補充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服務業為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被告林玉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1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分別減刑為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5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7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訴字第4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訴字第5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18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4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