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BAR王」壹臺(含IC版壹個)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BAR王」壹臺(含IC版壹個)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關:「乙○○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經營「大橋電子遊樂場」」之記載,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乙○○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大橋電子遊營樂場」之負責人,並領有臺東縣政府所核發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查被告乙○○之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BAR王」1臺(含IC版1個)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4,74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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