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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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
四、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396號、95年度東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號、96年度訴字第54號、96年度訴字第82號、96年度簡字第19號、96年度簡字3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396號、95年度東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號、96年度訴字第54號、96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各罪,雖曾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所犯竊盜四罪,雖曾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但既與其另犯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本院96年度簡字35號)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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