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3號、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乙○○無故撞毀其住處之紗窗及鋁門,竟基於共同毀棄損壞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5月19日夜間11時許,夥同被告甲○○及1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其向 許芷菁 借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3部車輛,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居處,持木棒及鐵棒等工具,將住處之大門玻璃、電視及電腦敲破損壞後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詎被告等2人心猶未甘,復承前之犯意,於翌日(即5月20日)凌晨0時58分許,再度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同縣卑南鄉富山村7鄰漁場191號住處,手持鋼筋、啤酒瓶、木頭及磚塊等物,破壞該處之大門、客廳及廚房等處之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毀損器物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