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永豐76號 黃以琳 住處前,見黃以琳友人乙○○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停在門外並未上鎖,逕自騎走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予以竊取,為乙○○、黃以琳當場發現追躡其後,隨即於關山鎮「德高加油站」前攔停甲○○而報警。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乙○○、黃以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4張。
⑷被告身心障礙手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重度精神障礙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財物亦據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有多次行竊前科,猶再犯同一之罪,顯無悔意等情狀而併請本院審酌,然本院認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經鑑定,係一重度精神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對違法性之認識顯較一般人為低,縱其前有多次行竊前科,亦難單以此為科刑之考量。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而被告精神情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