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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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芷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天早上12月18日有到大甲見安診所,醫生開的處方箋內容物含有(可待因成分),感冒藥水(甘草止咳水含有鴉片成分),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已取證明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裁定依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C190015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等函文內容,認抗告人即被告陳芷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於107年12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其嗎啡檢出濃度為104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775ng/ml,有採尿同意書1份、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8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35、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但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現場查扣物品僅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667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至31頁)。上開查扣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除含有愷他命成分外,並未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又抗告人於107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當日上午,有因咳嗽、鼻塞、淋巴腫痛等症狀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見安診所就診,並經醫師開立處方,其中處方藥物溫士頓Sausconc含「CodeinePhosphate」(磷酸可待因)成分、 晟德甘草 藥水含「OpiumTincture」(阿片酊)成分,此有抗告人所提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藥品仿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徵抗告人於服用上開藥劑後之同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驗時,其尿液即有可能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簡稱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說明在卷可稽。又依食藥署97年8月4日管檢字第0970007433號函說明:「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能檢測到嗎啡成分;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述,用可待因藥品後10至12小時,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大於1,服用20至40小時,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小於1,服用後3天,尿液中僅出現嗎啡成分;故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另「依據Handbook
ofWorkplaceDrugTesting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亦有食藥署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在卷可參。
而抗告人陳芷葳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經檢驗出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其尿液中之嗎啡與可待因含量,均大於判定閥值300ng/ml,分別為嗎啡濃度為1045ng/ml、可待因濃度為4775ng/ml,顯示可待因含量顯然遠大於嗎啡含量,且可待因與嗎啡(嗎啡為分母)比值大於1(4775÷1045=4.57),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1045÷4775=0.22),前開檢驗結果核與上揭函文所示服用可待因成分藥品之檢驗比值相符,且與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之情形有別,則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所呈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極可能為施用可待因成分藥品所致。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在本件為警採集尿液前是否因服用可能導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藥物乙情,尚有疑義,實難以抗告人尿液中經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遽予認定係因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致。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予認定抗告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從而,抗告人上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確係服用前開處方藥物所造成,尚有未明,自應予以詳查確認後再行審認,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上開事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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