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文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所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而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裁之例,如「販賣毒品例」,5次販賣犯行,分別判處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擬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如「強盜案件」,6次犯行,分別判處5年6月(6個5年6月合計33年)擬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再如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就109次詐欺犯行(合計20年7月)及7次恐嚇取財犯行(合計3年6月),共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19號刑事判決,就27次詐欺犯行,分別判刑,共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38次竊盜犯行各判處8月,符合減刑規定減為4月,共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共計判處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8年。綜上,懇請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1個公平的合併裁定,1個悔過自新向上的機會,重予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因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86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9月),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且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各該數罪所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前案紀錄,顯
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就原審裁定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之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爰引類比。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難認有據。
㈢綜上,爰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4日│107年5月6日│107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10│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10││││7年度偵字第14744號│7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2248號│107年度訴字第2243號│107年度訴字第22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2248號│107年度訴字第2243號│107年度訴字第22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01號│年度執字第3173號│年度執字第3174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