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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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毓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毓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毓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均「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毓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09.19,20時40分回│106.11.30│106.11.12│││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度案號│第5324號│第162號│第536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6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8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2.22│107.02.22│107.03.06│├─┼───────┼───────────┼───────────┼───────────┤│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6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8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6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3.19│107.03.19│107.04.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89號│5547號│7210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7聲2182號,107執更3031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2次)│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6.11.30│106.11.30(2次)│106.11.30│├─────────┼───────────┼───────────┼───────────┤│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度案號│32204號│32204號│3220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6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6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7.12│107.07.12│107.07.12│├─┼───────┼───────────┼───────────┼───────────┤│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7.12│108.03.13│108.03.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728號│││12322號│編號5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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