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馬錫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9,8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60元,並具狀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未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518元(計算式:267,762元+329,813元+145,9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6,3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889元(計算式:743,518元+16,371元=759,889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亦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267,762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01%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9,813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45,943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43,518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67,762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21日
9.01%
7,006.27元
違約金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0.901%
489.12元
2
利息
329,813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21日
6.43%
5,112.91元
違約金
113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1日
0.643%
325.37元
3
利息
145,943元
118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7.73%
3,214.42元
違約金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21日
0.773%
222.5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