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道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61、45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時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陳杏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杏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慶安宮」(起訴書誤載為慶成宮,應予更正)前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杏玟),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13日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盧仕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血壓計1臺、護照1本、AED急救器1組、無線電1支)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車上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盧仕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小貨車(已發還盧仕真),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戴道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杏玟、告訴人盧仕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453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假釋復經撤銷,於113年10月15日起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不能認被告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上開前案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偵43761卷第175頁、偵45285卷第7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0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盧仕真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102頁)、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害人陳杏玟)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盧仕真)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