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項目需補充外,茲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增列「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乙女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詎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率與之一再性交,對乙女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皆有不良影響,暨乙女母親堅持提告(見偵卷第17、35頁訊問筆錄、本院卷存密封袋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等情,俱徵犯罪動機可議、影響所及匪淺;矧被告早於民國93年間之少年時期起,迭有毀損和竊盜等非行記錄、歷經司法程序甚繁(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接受法律管束、教化矯治行之有年,已難謂年輕識淺而法治觀念薄弱、懵懂不知戒慎行止者,如今卻仍犯下本案數罪,無疑被告之律法服從性低落、處事苟且,原難輕縱;惟念諸被告尚知及時悔悟、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兼衡其與乙女同認彼此係情侶始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
10、13頁)、乙女始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號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