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值經換算後每公升高達1.38毫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 徐可烜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堪認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給付賠償,有詢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為中低收入戶,亦有臺中市○○區000000000號證明書附卷可稽,家境確屬清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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