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敏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 律師(法扶律師)
吳東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核其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猶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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