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秉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秉憲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秉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04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隊新竹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1/A0213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皆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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