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瓔樺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258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瓔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13、1816、49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3849號卷第10
1、119、245頁,毒偵2724號卷第22、53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毒偵3849號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毒偵2724號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3849號卷第119頁,毒偵2724號卷第22頁),是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聲請沒收銷燬,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塞所示之吸食器2組聲請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含包裝袋4只)。4包(驗前淨重4.0145g)。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報告日期:109年6月30日,原樣編號:DJ000-0000)。二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1.9090g)。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報告日期:109年5月19日,原樣編號:D109偵-0523)。三吸食器。2組。--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258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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