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敏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 律師(法扶律師)
吳東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等症狀,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緣甲○○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店家推銷泡菜,而將其所有之黑色行李箱1只(內有泡菜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放置在該店門口附近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口,適乙○○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上開行李箱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騎車將該行李箱拖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甲○○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自上開店家出來後,發現其行李箱不見,遂在附近找尋,因見乙○○騎乘腳踏車拖著該行李箱經過,乃要求乙○○歸還該行李箱,乙○○歸還後,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該行李箱內之泡菜已不知去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即騎
乘腳踏車將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含其內泡菜3包)拖離現場,嗣被害人察覺該行李箱不見,經找尋後發現遭被告騎車拖離,乃要求被告歸還,惟被告歸還該行李箱後,仍有其內泡菜3包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3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5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下列事證及說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前揭行李箱係作為被害人置放其欲販售之泡菜所用,此經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足見該行李箱既作為被害人工作之用,其功能殆屬正常。又觀諸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前揭行李箱外觀及被告騎乘腳踏車拖行該行李箱之過程,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4頁),可知該行李箱之功能確屬正常,外觀亦非破舊不堪,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堪認該行李箱應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其置放之地點係在上開巷口,既非棄置垃圾等物品之處,顯非垃圾或他人所棄置之物品,自應屬他人所有,而非可不告而取。故被告既將該行李箱擅自取走,納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中,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瞭。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前揭行李箱得手後,有先將該行李
箱及其內之泡菜3包丟棄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口云云。然依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13至15、67頁)與前引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知被告將前揭行李箱拖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口放置後約3分鐘,即返回該處將該行李箱拖離,足見其應僅係暫時放置在該處,尚難逕認其有將之丟棄之意,自無從執此即謂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⑴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當時
是一位叫陳小姐的人叫被告將前揭行李箱拿去丟,因該行李箱上並無名片,附近也沒有人,被告有在現場等幾分鐘才把行李箱拖走。後來被告就拿去垃圾堆那邊丟,但因為有人說不要丟在那邊,所以被告又把行李箱拖回來,才被被害人發現。⑵被告將前揭行李箱拖走時,是受幻聽、妄想等症狀所苦,並於行為前係聽聞陳小姐告知該行李箱是屬於無人所要之物品,請被告將之移至他處,故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無將該行李箱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8
頁),可知在被告騎乘腳踏車抵達上開行李箱置放處之前,並無任何人與被告對話,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1分45秒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行李箱放置處時,轉頭往右看而發現該行李箱後,即將車輛掉頭停在路旁,並於同日下午2時12分7秒許以左手將該行李箱拉近,於同日下午2時13分2秒許即騎車將該行李箱拖離。是被告辯稱係因陳小姐告知該行李箱是沒人要的,要其拿去丟掉,其有在行李箱放置處等候幾分鐘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取。況按諸常理,被告既稱不認識陳小姐(見偵卷第13、
65、67頁),對方豈會無故要求被告將該行李箱拿去丟棄,且被告又豈會輕易聽從對方之要求行事,顯悖於常理,益徵其所辯難以採信。
⑵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然經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結果,堪認被告固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但其於行為時應僅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所顯著降低,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詳見下述),自仍有能力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縱令被告係因幻聽或妄想,而認有所謂陳小姐之人告知該行李箱是屬於無人所要之物品,請被告將之移至他處,然該行李箱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亦非放置於棄置垃圾等物之處,已如前述,他人豈有任意棄置該行李箱之理,且被告既與陳小姐素不認識,當不致因陳小姐之要求,即會輕信該行李箱確為他人棄置之物,此從被告屢屢辯稱其尚有在場等候幾分鐘才將該行李箱拖離云云,即見被告主觀上應仍認該行李箱可能為他人所有至明,並未因陳小姐之要求即遽以採信。準此,被告既於發現前揭行李箱後,旋將該行李箱取走,納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中,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屬明確。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受幻聽、妄想等症狀所苦,因聽聞陳小姐之要求,始取走該行李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無足取。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⒉查被告為中度精神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有該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7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經原審法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認:根據鑑定小組與被告本人及其母親會談、法院文件、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及精神檢查所示,被告成年早期之言行及社會功能與同齡相仿,約30年前開始過度投入政治活動、疏於照顧家庭,且衝動控制變差,有激烈言論與破壞行為,隨著時間經過,被告逐漸形成系統性妄想,覺得被 陳水扁 先生迫害、發現有人與陳水扁先生有不正當關係、有人要下毒害自己等與現實脫節之想法,且嚴重影響其人際及職業功能,被告表示近3年手機會發出「殺千刀」的聲音,會聽到聲音要害自己,或是聽到他跟同黨討論的聲音,覺得他會對自己與兒子不利,有時經過他人身旁時,也會聽到談話聲音,對方在跟自己說話等情形,會因此影響情緒及行為,自述該案亦是因為聽到有聲音說那個背包是不要的才會去拿取。被告近2至3年有明顯之幻聽與被害、被監視妄想情形,影響其現實感,且有明顯人際及職業功能障礙,雖被告自述有在做資源回收工作,但實際上只是漫無目的撿拾別人不要的東西而已,依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又據被告所述,其為該犯行之時仍有明顯之幻聽、妄想症狀,且對於事件判斷之邏輯性不佳,被告表示雖然知道拿取他人東西是偷竊,但因有聲音告訴自己那個背包是不要的,當時附近亦沒有人,自己查看到發現裡面沒有名字或證件,只有衣服、鑰匙等雜物,因此覺得背包是他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取,其行為及辨識能力已顯著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綜觀其病史,其竊盜行為於105年後顯著增加,與其所述之幻聽、妄想變嚴重的時間相近,推測亦可能與其精神症狀相關等語,此有該醫院於109年11月20日鑑定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81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會談之內容、被告病歷資料、另案卷內相關卷宗、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值參考;復衡酌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行為模式,與其另案竊盜犯行如出一轍,又被告於兩案中,均係辯稱因聽到他人告知其所竊物品係被害人不要之物,要其拿去丟掉等語,且此2次竊盜犯行相隔僅近4個月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而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在一段相近之時間內均有發作之可能,佐以被告於竊得被害人前揭行李箱不久後,即拖著該行李箱回到其行竊處,其行為顯異於一般竊盜犯罪,於得手後會將贓物攜離藏匿之作為,並參酌前揭另案鑑定結論及本案事證,可徵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同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產生幻聽、妄想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衡以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行李箱,實際所受財產損害僅有泡菜3包,尚稱輕微,暨考量被告係因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病識感差,拒不就醫服藥,於病情未獲穩定控制之情形下犯本案,又其犯罪手段平和、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無業、現尚從事資源回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監護處分及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監護處分部分:
觀諸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略認:「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且多次出現違法行為,雖其精神症狀從未緩解,但根據本院的病歷紀錄顯示,被告此次認知功能測驗(WAIS-IV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FSIQ)=93,相對108年於本院施測時,全量表智商(FSIQ)=80分,分數明顯改善,觀察108年評估報告,當時被告思考明顯受到妄想症狀影響,行為顯得較為混亂及缺乏現實感,外觀也較為凌亂,此次施測雖仍有幻聽、妄想情形,但較少觀察到混亂行為或易變的情緒,外觀也較為整潔,推斷測驗分數進步可能與持續接受治療使精神症狀穩定性提升有關。觀察其行為與判斷能力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且幾近年竊盜行為頻仍,或其未接受完善且合適之精神醫療,無法排除再犯之可能性,因此建議應要求被告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考量被告病識感不佳,過去均未能規律返回門診治療,應可考慮以強制社區治療或住院形式之監護處分等方式執行,惟被告目前已接受三總北投分院之居家治療,但仍存在精神症狀,且被告病識感、配合度不佳,若以強制社區治療形式執行,相較於目前正在進行之居家治療,所能提供之治療選擇與效果差異應不大,加上108年被告在接受住院監護處分1年後,認知功能有明顯改善,故全日住院形式之監護處分應為較佳之選擇。考量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必須長期且規則接受精神醫療以控制其症狀,處遇所需時間需考量其症狀改善程度、有無病識感、對醫療的配合程度、家庭和社會的支持度及其本身所能運用的資源而定,以被告目前之情況無法做出明確的判斷,但參考過去被告接受1年全日住院之監護處分後,仍持續有精神症狀且會影響其判斷能力,建議此次治療期間應以1年以上為佳」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沒有看醫生,其只有腸胃病,精神狀況沒有問題,現在沒有在吃藥等語(見原審卷第45、100頁),顯見被告目前仍欠缺病識感,而有再為犯罪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及危害公共安全之潛在疑慮,基於上開各情,原審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2月,使被告於監護期間能在醫療院所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因其身心障礙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
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泡菜3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行李箱1只,業已依被害人之要求歸還,此經被害人證述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監護處分之諭知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復以:被告之行為外觀,僅係將他人物品任意
移置他處,而無隱匿或暴力行為之存在,若經被告定期前往治療,應不致再有類似行為。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中,既先敘明可考慮以強制社區治療或住院形式之監護處分方式執行,惟又認因被告前已接受三總北投分院之居家治療,但仍存在精神症狀,故強制社區治療與居家治療效果可能差異不大,而認應施以強制住院形式。然於施以強制處分時,本應選擇侵害最小之形式,而非以最有效之方式為選擇基準,因此既然強制社區治療已可達到強制被告就醫之目的,則應無選擇強制住院之必要,原判決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實屬過苛云云。㈣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同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所表現之違常行為及其因前揭精神疾病所肇生之多次犯罪紀錄暨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經綜合研判,認被告欠缺病識感,再為違法行為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若僅採居家治療或強制社區治療之方式,其效果非佳,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被告身心健康安全,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監護處分1年2月,俾使被告持續規則接受治療,並防杜其再犯,於法並無不合,而其監護處分期間1年2月亦無違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監護處分過苛云云,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指摘原審諭知監護處分亦非適法。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且原審諭知監護處分亦無不合,俱如前述。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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