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崔玲琦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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