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惟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其上班工地廁所內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並補充:「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二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次因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施用之期間長達四月有餘,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財產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