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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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在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自白,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通報單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併檢察官於審判中具體求刑罰金三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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