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駕駛C七—五一五九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第一二四號燈桿附近發生車禍後,將前開小貨車推至路邊停放,本應注意豎立故障標誌,而當時雖為夜間天雨,但路面並無缺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設置標誌,適甲○○騎乘NN八—一三六號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開小貨車,致甲○○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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