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五號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八五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執行檢察官則應斟酌(一)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二)苟無上項情事,受刑人是否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資為准否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即不問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均准其易科罰金。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案執行時,僅提出「里長證明」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以「有正當職業及家屬需要扶養」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此有「里長證明」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執行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八五號執行卷宗內足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依據上開里長證明、戶口名簿記載,聲請人係在通化夜市擺攤做生意,聲請人為家中三子,尚無配偶,其父母另有二位兄長得以扶養,是已難認有因職業或家庭關係而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再查,右開執行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被告前犯類似案件,尚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有移送書一件在卷可稽,受刑人屢犯,顯無悔意,擬不予易科罰金。」,並最後決定「不准易科」,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右開執行卷足稽;質言之,執行檢察官係據前載事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決定「不准易科」。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以其因職業、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聲請易科罰金,完全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聲請易科罰金所規定之要件云云,指摘執行檢察官未准其易科罰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