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7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3號對面之停車格,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另案扣押,業經沒收執行),打破乙○○所有、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從破損之車窗所產生之空間,伸手進入該車內之副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及排擋器附近之置物盒物色財物,因未發現值錢之物品,遂放棄行竊,故未竊取任何財物得逞。嗣經乙○○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發現其上開車輛之車窗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上開案發地點勘查,於該車輛右前車窗外側玻璃鏡面,以光源氰丙烯酸酯法採獲指紋2枚,經送鑑定比對後發現,其中1枚指紋與丙○○留存於警局之指紋卡之右小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80164465號鑑驗書、被告丙○○之指紋卡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攜至竊盜地點之車窗擊破器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素行、前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42號判處拘役25日,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拘役10日,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肄業,從事過臨時工、鷹架工等工作,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該工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98年度易字第3772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2月1日中檢輝矩字第00896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之(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本院自無庸贅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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