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達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另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足以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再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但審查表未記載再抗告人離職等情事,自無從依審查表認定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其意旨雖稱:伊已離職且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起成為低收入戶;至所有車輛早已無法使用;況伊於九十八年並無任何收入云云,惟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乃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資力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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