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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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甲○○所營商店前,見甲○○正搬運紙箱至其所使用、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車門並未上鎖,且車鑰匙插在駕駛座內電門鑰匙孔並未拔取,竟趁甲○○搬運紙箱上下不及防備之際,擅自坐上該車駕駛座後將車門關閉,並踩踏油門操作排檔,甲○○見狀拍打車門示意乙○○下車,乙○○不顧於此駕車加速離去而搶奪車輛得手。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搶奪他人車輛,破壞社會秩序,及審酌本件搶奪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公訴人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起訴書以被告有多次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制定,而由法院決定行為人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雖不良,然其犯罪情節非重,行為之嚴重性非鉅,且被告現年36歲,尚屬青壯,智識程度不高,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頗有悔意,並供承其於案發前從事模板工,可見被告仍有從事勞動之意願,本案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經此刑期之執行,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