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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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暨送達回執附卷可參。嗣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 蘇文生 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函覆略稱:債務人與其配偶於94年間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詎95年間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而債務人年僅36歲,並非無工作能力,對於生活本應有規劃而行,竟貸款花用後逃避受讓上開貸款債權之債權人之追索,顯見完全無還款誠意且有浪費之嫌,而債務人自陳全家靠政府補助15,600元維持生活,惟依一般觀念,債務人與其配偶非無工作能力,又須扶養子女豈可長年不工作,全賴政府補助,再相對人於98年4月3日與債務人配偶聯絡時,債務人配偶表示月收入30,000元,此與上開全賴政府補助維持生活顯不相符,依國稅局所得清單雖查無資料,然此僅說明債務人及其配偶未申報所得非表示無工作收入,債務人及其配偶是否從事擺地攤或其他領現金未報稅之工作,有查明之必要,是債務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請求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債務人則陳報因其子 鄭善 緣於94年3月4日因意外導致右手腕及手掌燙傷,並遭鐵鋸下壓穿透右手腕及手掌,因醫療費之所需方才辦理貸款,又其操勞身體不好,本患有胃潰瘍等疾病,又因腰部疼痛,家中又因欠健保費而遭鎖卡,無法看病,更致其無法工作,況其本無工作經驗,且須在家帶4名子女,其中鄭 善緣 又有殘疾,每月僅賴低收入戶補助,顯已無能力清償債務,綜而言之,債務人係為醫治幼兒而借貸,顯無浪費之情事,其確無收入,並無不實記載,復無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業經債務人於99年9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而債權人良京公司雖以債務人年僅36歲,並非無工作能力,若全賴政府補助維持生活顯與事實不相符,依國稅局所得清單雖查無資料,僅說明債務人未申報所得非表示無工作收入,債務人或有領現金毋庸報稅之工作,是債務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然債權人良京公司並無舉證以實上情,尚難徒憑其主觀臆測而逕認債務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而債務人陳稱其患有胃潰瘍等疾病,家中又因欠健保費而遭鎖卡,無法看病,況其本無工作經驗,且須在家帶4名子女,其中 鄭善緣 又有殘疾,每月僅賴低收入戶補助,顯已無能力清償債務等情,此有路加診所診斷證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欠費清單、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蘇(鄭)善緣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第68頁、第28頁至第32頁),足見債務人上開所陳應堪信實。又債務人主張貸款係為醫治幼兒而辦理,顯無浪費之情事,其確無收入,並無不實記載等情,亦有其所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東縣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第23頁至第26頁、第47頁、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憑,是應堪認債務人確因其幼兒 蘇善 緣於94年3月4日在富冠美食館發生意外事故,其為取得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所需而於同年8月1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係屬實情,顯與浪費或投機行為有別。從而,本件債務人尚無浪費無度而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之情事。故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無法工作之原由、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等情,依首揭規定,應認本件債務人准予免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