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明
王揚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明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揚明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聰明與王揚明為兄弟,王聰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17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王揚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兩人詎不知悔改,王聰明於99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4樓之工地放有 簡豐田 所有、約14.5公斤之鋼筋1批,竟連絡王揚明一同到現場,兩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簡豐田所有之上開鋼筋1批,得手後遂將該批鋼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由王揚明搭載王聰明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兩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宏昌9街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兩人遂主動向盤查之員警自首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鋼筋1批為竊取得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聰明、王揚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豐田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7章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揚明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2人於警詢中陳述,渠等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街與宏昌9街街口前為警攔查,因警方詢問腳踏板上的鋼筋何來,渠等即坦承係竊取來的等語,準此,警方既係執行路檢勤務始對被告實施盤查,並非已獲有線報而特意前去查緝被告2人涉嫌竊盜之犯行,是以在未經被告2人坦述之前,執勤員警要乏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其尚有此舉,因之,被告2人顯係在警方未發覺前即向之供明竊盜犯行,而受裁判者甚明,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揚明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一時貪念,見工地內置放鋼筋1批及圖手竊取,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且被告王聰明前有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被告王聰明未為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可徵其未思悔過。又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鋼筋1批,約14.5公斤,每公斤市價為10元,價值共計約145元(參被告王聰明於警詢中所述),金額非鉅,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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