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義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與綽號 阿輝 及其友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椅子、啤酒鋁罐等物毆打告訴人 陳志成 ,致其受有頭部五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強制部分另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