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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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51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家樂福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讓與予伊,而被告未依約繳款,至同年5月1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1,651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家樂福卡帳單、家樂福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債權明細、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31至3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