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634號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告 高泰保
被告 高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且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債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高泰保就被告高泰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高泰保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高泰平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擇擔保物之價值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中較低者據以核定。而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00萬元;至系爭土地面積12,628平方公尺,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計算,其價額為1,325,940元(計算式:210×12628×1/2=000000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即1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