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740號
原告 羅智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哲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欠缺「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法律依據,以及原告請求為如何之判決,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㈠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㈢表明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請求之依據)。㈣請提出本件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所欲證明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應予詳細列載說明)。㈤原告起訴狀僅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莊哲維1人,然內容中卻記載向兩名被告請求,有相互矛盾歧異之處。是原告應具狀明確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幾人?有無莊哲維以外之被告及其姓名及住址為何?原告究竟所欲請求之金額究竟為何?等,使本院得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規定計算之裁判費,如不知上開利益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第一項所列載之各部分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已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正本,欠缺繕本,故請於上揭時間內補正提出。又原告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提出正本外,應一併提出書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