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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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6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王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共36期、每月為一期,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首年利息補貼,被告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4,98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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