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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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90號
原告 劉冠成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宗明
被告 黃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顳部疼痛、右前額疼痛、右臉疼痛、上唇撕裂傷1公分、下唇擦傷0.8×0.8公分、右背紅腫8×3公分、左上臂紅腫20×1.5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6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畢業、擔任○○○○○、月收入約○萬元、須扶養父母;被告○○畢業、職業為○○,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汽車○部;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0元,名下投資○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至3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28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