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25號
原告 黃梅甄
被告 黃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康定路與桂林路口欲左轉進入桂林路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吳振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機車前輪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及原告左腳,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足背挫傷合併左小趾挫傷及擦傷、左小趾近端骨折經石膏護木固定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0元、醫療及輔助費用3,10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73,1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2月2日15時21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康定路與桂林路口欲左轉進入桂林路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吳振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機車前輪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及原告左腳,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29頁至第7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薪資損失70,000元、醫療及輔助費用3,10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X光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證明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前開說明,可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前為理貨搬運人員,現從事行政工作,110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係高職肄業,110年度給付總額360,937元,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3.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薪資損失70,000元、醫療及輔助費用3,106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93,10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3,106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