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7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告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息,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5,844元本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44元,及其中201,839元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被告積欠之消費款應為197,940元,並非205,844元,其間落差為違約金、循環利息等。110年8月間被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遭慫恿刷卡,後續此詐欺金額也遭騙走,被告實非惡意不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抗辯消費款金額為197,940元,然由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示,其尚積欠消費款餘額201,839元、違約金及利息4,005元,核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被告前於警詢中表示:我在網路上結識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梁舒毓 」之人,他介紹 黃勝發 給我,說可以提供信用卡換現金的方式,然後增資去投資,黃勝發就跟我要我的信用卡,台新、中信、玉山共4張卡,我給黃勝發卡號及信用卡刷卡額度後,他說他會去操作,我這邊收到刷卡的驗證碼通知,我再跟他說我的驗證碼,刷完之後,他就會轉現金給我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3號警卷第7頁),足見此等消費款項確係經被告同意、授權所為之消費,且其後被告確有自黃勝發處收取現金。當不能僅以其抗辯係受詐欺,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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