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之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借款期間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29%浮動計算,被告若未依約繳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