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43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被告 林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逸群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含本金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利息三千六百零三元、違約金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